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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2335号“华云茶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9:50关于第63922335号“华云茶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207号
申请人:罗有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2335号“华云茶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0959号“华云金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2150号“新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34543号“华云酒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138155号“华云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58224号“华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76679号“华耘HUA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含义、外观构造、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三已经初步审定,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与申请商标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有极为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仅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华云茶油”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华云金店”、“新华云”、“华云优鲜”、“华云社”、“华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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