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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87012号“AURORAPRIME CONSTRU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33:10关于第64487012号“AURORAPRIME
CONSTRU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717号
申请人:启昇耀康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7012号“AURORAPRIME CONSTRU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32235号、第1059930号、第62424972号、第62806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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