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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44749号“海丝茶韵HAISICHAY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7:37关于第61144749号“海丝茶韵HAISICHAY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27号
申请人:黄开亮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4749号“海丝茶韵HAISICHA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95815号“海丝”商标、第21957270号“海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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