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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08470号“欧米多 OMIDO (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5:15关于第63308470号“欧米多 OMIDO (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46号
申请人:广西欧米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8470号“欧米多 OMIDO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0682号“M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78659号“觅到 MID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10478号“觅到 MID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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