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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7341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2:02关于第619734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63号
申请人:临沂天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73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第5类及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9762号“家家宜JIAJIAYI及图”商标、第22323498号“天尔德成TIANERDECHENG及图”商标、第53952829号图形商标、第51796773号“云鹤听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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