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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5015号“既济堂 河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20:35关于第64255015号“既济堂 河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353号
申请人:陕西河之洛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5015号“既济堂 河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37499号“河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8327号“河洛腹部推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93801号“河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184424号“河洛韩家正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53262号“既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既济堂 河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河洛”及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既济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美容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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