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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214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8:04关于第626214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44号
申请人:浙江永博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621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除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698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略为相像外,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045014号、第16615339号、第92993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差别明显。引证商标一、四专用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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