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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65171号“YAMAMOTO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7:58关于第55065171号“YAMAMOTOP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23号
申请人:上海今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65171号“YAMAMOTO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508号“YAMA”商标、第54089932号“YAMA POWER”商标、第52501859号“YAMA”商标、第37039885号“Y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拥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整合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逆流游泳用水泵;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用刀;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弹簧(机器部件);凸轮轴;变速齿轮(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割草机用刀;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弹簧(机器部件);凸轮轴;变速齿轮(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割草机用刀;阀(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弹簧(机器部件);凸轮轴;变速齿轮(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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