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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60357号“陈氏厨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5:26关于第60060357号“陈氏厨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74号
申请人:苏州同里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60357号“陈氏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6592号商标、第6506524号商标、第8431760号商标、第10540334号商标、第13409724号商标、第13284403号商标、第14182931号商标、第14157345号商标、第22852365号商标、第27182705号商标、第49096649号商标、第56307847号商标、第56319719号商标、第58304615号商标、第59303982号商标、第596832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予以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准予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释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四、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陈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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