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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41656号“哑巴馄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4:28关于第57841656号“哑巴馄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485号
申请人:吴代五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41656号“哑巴馄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哑巴馄饨”中的“哑巴”并不具有歧视、侮辱之意。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68867号“哑巴馄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30614号“哑巴牛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3902号“哑巴生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哑巴馄饨”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哑巴”,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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