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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12650号“俱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12:08关于第60412650号“俱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33号
申请人:济南科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412650号“俱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26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97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结案通知,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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