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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87071号“金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09:34关于第64587071号“金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82号
申请人:烟台金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87071号“金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461号“金正”商标、第1535683号“金正数码”商标、第4778039号“金正”商标、第63973061号“巛金正”商标、第63267540号“金正 NINTA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申请人主营业务同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具有一定差异,面对的消费群体也会有所差异,消费者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无误认。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鉴于申请人在水处理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中国消费市场内,也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网站介绍、荣誉及资质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正”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金正”、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认读文字“金正”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水净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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