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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4385号“祥裕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07:19关于第64674385号“祥裕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155号
申请人:定州市裕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4385号“祥裕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36872号“祥玉康”商标、第49473276号“康裕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祥裕康”与引证商标一“祥玉康”、引证商标二“康裕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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