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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64462号“B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55:29关于第63764462号“B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70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莱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64462号“B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0260、11019791、24273031、62198850号“BL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37410714号“博利晨 BOLICHEN B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构成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BLC”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子芯片、传感器、插线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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