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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9622号“blauha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33:44关于第63829622号“blauha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633号
申请人:上海驰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9622号“blauha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4366号“BAUHA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42008号“BAUHAUS PRO 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是对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2627号“BAUHAUS...close to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与系列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地址截图、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第20类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lauhaus”与引证商标一“BAUHAUS”,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BAUHAU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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