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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495880号“稷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4:19关于第24495880号“稷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袁曙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95880号“稷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000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9月29日至2021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24495880号第36类“稷下”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4495880号第36类“稷下”商标,原第2449588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8年9月成功注册,2018年8月受台风影响,山东出现大范围强降雨,造成申请人所在淄博等地遭受严重台风灾害。2019年8月10日,受“利奇马”台风影响,又给山东带来巨大影响。同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给全球很多行业摁下了“暂停键”申请人所经营的中小型企业在疫情中倍受打击,损失惨重。申请人具有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在三年指定期间,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同时对企业进行了注销,但申请人一直有真实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市场回暖之后,申请人随即注册了新企业,欲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商业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具体信息;
2、山东省淄博市经历“温比亚”、“利奇马”台风后的灾情报道、有关新冠肺炎的介绍及报道;
3、申请人企业注销、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台风、新冠肺炎疫情的相关报道,不构成复审商标未使用的合理理由,在现代社会,台风或强降雨不会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持续性影响,在台风或强降雨结束之后仍可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同时,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可以在室内进行,受到灾情的影响的可能性很小。即使2019年12月开始的新冠疫情,在2020年上半年就基本控制住,各行各业也都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申请人完全可以在疫情好转之后开展经营活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古玩估价;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申请人所称“温比亚”和“利奇马”台风仅持续一段时间,并未对申请人的经营产生持续的影响。新冠疫情也在2020年上半年就得到有效的控制,申请人完全可以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台风及疫情影响并不是限制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正当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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