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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9128号“GT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2:22关于第63529128号“GT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56号
申请人:盖瑞特交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9128号“GT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8439636号“G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75131号“GTX”商标、第12090227号“HONDA CTX”商标、第12767242号“泰夏 TX”商标、第19555463号“GTTX”商标、第12023934号“GI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马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存在很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申请人品牌产品的介绍、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连续三年不属于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马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GTX”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GX”、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CTX”、引证商标五文字“GTTX”、引证商标六文字“GIX”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涡轮机、自行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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