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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15524号“华严医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1:26关于第64815524号“华严医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184号
申请人:广东华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15524号“华严医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5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严是申请人的商号,“华严”并非属于宗教用语,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较多含有“华严”的商标通过审查核准注册,恳请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检索页面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方面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技术咨询;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文档数字化(扫描)”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撰写科技文稿”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的“华严”为宗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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