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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73859号“乐享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1:14关于第62273859号“乐享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018号
申请人:上海越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3859号“乐享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18185号“享乐家”商标、第23715557号“享家乐”商标、第15267252号“乐享嘉”商标、第30534946号“乐享人家”商标、第42766636号“乐享筑家 JZ”商标、第60048262号“乐享的家”商标、第60048262A号“乐享的家”商标、第61062537号“乐享到家”商标、第61443143号“乐享万家”商标、第61452724号“乐享家服”商标、第61472226号“乐享到家”商标、第61938675号“乐享微家”商标、第42667925号“乐享”商标、第62204581号“乐享”商标、第52842248号“乐享佳”商标、第26273507号“乐享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八、十、十二、十四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八、十、十二、十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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