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8310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10:14关于第638310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84号
申请人: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31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2999号“国晖Sun Lawyers及图”商标、第12843167号图形商标、第59045199号“稀土掘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读音、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页、在先已注册类似商标档案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包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