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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0584号“AUTO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7:56关于第21000584号“AUTO1”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玛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故城县赛之顺制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000584号“AUTO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80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包装盒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汽车刹车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1000584号第12类“AUTO1”商标在“1.汽车底盘;2.陆地车辆推进装置;3.汽车刹车片;4.汽车车轮;5.汽车车轮毂;6.运载工具用轮辐;7.运载工具用刹车垫;8.运载工具用制动蹄;9.运载工具用刹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100058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被合理合法的使用,从未停止。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得到相关消费者普遍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生产加工生产线拍摄视频、图片;
2、购入纸箱、纸盒的购销合同、发票及入库单;
3、海关出口报关单、物流运输单据及对应票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推进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予以撤销,其他商品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生产线拍摄视频、图片未显示时间,且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购销合同、发票及入库单为被申请人购入纸箱、纸盒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中的发票为被申请人与境外公司签订,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物流运输单据及对应票据为英文票据且并无翻译件,海关出口报关单无海关批注及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汽车底盘”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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