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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44523号“SNAP GH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7:02关于第63544523号“SNAP GHO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673号
申请人:思耐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44523号“SNAP GH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软件著名标志,具有特殊的含义,而非带有“迷信”、“恐怖”的色彩,不易对社会风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SNAP GHOST”的整体含义能将相关公众引导至申请人本身及其旗下对应的软件上,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带有“迷信”、“恐怖”色彩、传统意义上的“鬼”这一单独词语上。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以及SNAPCHAT百度百科简介、SNAPCHAT网络检索及相关报道、在先决定书、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NAP GHOST”中“GHOST”可译为“鬼”,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资本投资等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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