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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8160号“轻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5:32关于第64518160号“轻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71号
申请人:东莞市聚扬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8160号“轻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54692号“轻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以服装为主,且申请人面向的消费者多为年轻人、运动爱好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尤其体现出上述消费群体的青春活力和自信,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已有多件“轻狂”商标在不同的类别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轻狂”,使用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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