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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87793号“龙盛经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4:46关于第64487793号“龙盛经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862号
申请人:天津龙盛经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7793号“龙盛经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927号图形商标、第3214062号“浩龙及图”商标、第4087818号“泽平及图”商标、第6013762号“F及图”商标、第7747170号“宇宙飞龙及图”商标、第11970009号“旺发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小册子、办公用塑封机、文具或家用胶水、比例绘图仪(绘图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卡纸板、纸张(文具)、除家俱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图纸、说明书、包装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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