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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374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4:17关于第630374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98号
申请人: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37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70971号“菲吉尔 FIGUIER及图”商标、第31253635号图形商标、第16359781号图形商标、第26224238号“美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令牌(加密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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