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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62111号“五粮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3:04:11关于第62862111号“五粮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002号
申请人:河南烹小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2111号“五粮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9780号“五得利”商标、第6588188号“五得利 五”商标、第12403344号“五”商标、第12629458号“五A”商标、第32432653号“五得利 五”商标、第11573074号“五牌”商标近似、第11781145号“五尺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土豆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有着自身的含义及理解,并非是单纯地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的表达,其整体的组成有着文字组合的显著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愿意放弃对对申请商标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土豆粉”之外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对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土豆粉”之外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故我局在除“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土豆粉”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土豆粉”商品。
申请商标使用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土豆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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