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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6998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9:52关于第2306998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春东
申请人因第23069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851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9月24日至2021年09月2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商城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果汁;2.水(饮料);3.蔬菜汁(饮料);4.矿泉水(饮料);5.无酒精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3069989号第32类“图形”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2306998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保互通(北京)有限公司是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也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许旗下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保互通公司及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均是复审商标合理的使用。保互通公司创建有自己的线上商城,商城中大量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线上商城证照信息;
2、线上商城商品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截图、图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线上商城截图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矿泉水外包装图片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注册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保互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线上商城证照信息为主体资格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线上商城商品页面信息为保互通商城销售页面,其中销售的商品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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