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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70775号“小诗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7:59关于第63970775号“小诗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48号
申请人:深圳市天恒酒业礼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0775号“小诗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78213号“诗意”商标、第12306294号“诗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蜜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种子;糖炒栗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熟芝麻;五香豆;怪味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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