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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416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6:31关于第636416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859号
申请人:烟台市莱山区大宇锻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16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4589号“屹东YIDONG 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41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74101号“新颜达机电XINYANDAJIDIAN 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7284号“玉锻 YU D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52772号“一夫当关 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601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中的文字“YD”、引证商标二、六图形、引证商标四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和气动起重设备;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挖掘机;煤气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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