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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7065号“BP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4:55关于第1327065号“BP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961号
申请人:蔡毅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尔吉斯车轴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1327065号“BP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PW”是一个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全球饮料伙伴公司、全球饮料伙伴、国际职业妇女协会”的意思。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产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BPW”在浏览器检索结果及网络释义中均可翻译为“刹车鼓”,争议商标仅有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仅直接表示了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若争议商标继续存在于市场,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查找牛津词典,朗文词典,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无任何证据表明“BPW”具有申请人声称的含义。申请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材料予以佐证,纯属自己的主观臆想。争议商标没有欺骗性,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同样在百度搜索中并未发现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插入的图片内容,不能确定该图片的来源。争议商标不是任何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先第91013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予以维持,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牛津词典及朗文词典关于“BPW”的查询结果、在先第910139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的解释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的欺骗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结果不能成为本案的裁定依据。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1999年10月21日在第12类汽车轮、卡车等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人有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已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199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有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可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其内容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1999年10月21日,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夸大表示,从而欺骗公众的,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首先,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BPW”构成,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其次,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夸大宣传,欺骗公众,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BPW”为核定使用在汽车轮、卡车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BPW”构成,其并非仅由对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有关“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的相关主张,可纳入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结合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的相关主张,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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