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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62237号“META-RF”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4:50关于第10462237号“META-RF”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光启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迪克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62237号“META-R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870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08月23日至2021年0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销售合同(智能头盔、穿戴式智能警务终端)及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无线电广播”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462237号第38类“META-RF”注册商标,原第104622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关联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智能头盔等产品图及产品包装箱图;
3、智能头盔、穿戴式智能警务终端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工作服、官网等资料;
5、与深圳光启智能光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为自制证据,很多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关键信息,被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所有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权的处理。智能头盔产品图及介绍未显示复审商标,也并未体现复审服务,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仅注明“智能头盔”未显示复审商标,仅有页眉处印制复审商标,但查阅合同可见,页眉处英文是“超材料创新技术引领者”的对应英文翻译,是企业宣传标语,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智能头盔”产品与复审服务无关。工作服、官网没有具体时间,与复审服务无关。与深圳光启智能光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也并未进行备案,可能为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企业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建设施工合同及发票中服务为“公共区WIFI的搭建”,与复审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深圳光启超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光启空间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深圳光启智能光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一至四相同,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合同可以证明深圳光启智能光子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二者虽为关联公司但不影响其授权关系。被许可人与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合同内容为公共WIFI网络工程,要求在指定空间提供高速WIFI网络无缝覆盖,施工日期包括三年指定期间,对应发票时间属于指定期间,发票服务内容为“智慧前海公共WIFI网络项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类似,在合同与发票相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上的使用。鉴于上述服务与“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在“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上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通讯社;有线电视播放”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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