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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92485号“最喜 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51:50关于第59992485号“最喜 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162号
申请人:很喜欢(厦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92485号“最喜 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1181号“喜U”商标、第41448191号“喜”商标、第57283925号“喜迎”商标、第9128644号“喜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体、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艺术字体,字形独特,具有合理来源与出处,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59594801号“最喜”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商标注册信息列表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6日,已过续展宽展期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乌梅浓汁(不含酒精);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气泡水;苏打水;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葡萄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最”、“喜”为汉字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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