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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298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41:09关于第632298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71号
申请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29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运动鞋、服及配套产品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是近年成长最为迅速的中国民族运动品牌,经过多年的努力经营,其在业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9310号图形商标组合而成,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029103号、第6754504号、第7543078号、第8699375号、第13049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行业、地域、销售群体、销售渠道及客观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低。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589310号等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百度百科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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