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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91186号“金维迪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40:47关于第30491186号“金维迪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621号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安徽盖尔奇迪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安徽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对第30491186号“金维迪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领域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8530号“迪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454号“迪巧D-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48756号“迪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57883号“迪巧D-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迪巧”品牌钙剂产品奖誉和排名资料;
2、“迪巧”品牌2007年至2018年广告资料;
3、“迪巧”品牌2010年至2018年网络报道资料;
4、申请人对“迪巧”商标侵权案件异议案和无效案胜诉决定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银诺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后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安徽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2022年8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安徽盖尔奇迪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胶原蛋白、净化剂、人用药 、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金维迪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显著识别文字“迪巧”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胶原蛋白、净化剂、人用药 、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剂、卫生巾以外的医药制剂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和注册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巾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迪巧”等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剂、卫生巾以外的医药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和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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