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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93249号“津味芦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7:13关于第53993249号“津味芦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99号
申请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3993249号“津味芦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89370号“芦台牌及图”商标、第7549103号“蘆台春”商标、第7558841号“芦台液”商标、第8125418号“芦台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摹仿,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位于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其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件、网络搜索材料、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及荣誉材料、被申请人相关恶意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争议商标已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及并未对其商标进行抢注。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为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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