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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490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6:37关于第295490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157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显昌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29549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984878、13557911、13557932、国际注册1201035、873647、1266107、10426651、20797153、23630613、19241557、19241555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就已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商标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已在第25类鞋、帽相关领域上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图形”系列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5、荣誉资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赞助合同、明星代言合同等相关宣传材料;
8、关于“斯凯奇”、“SKECHERS”的文献复制证明、公证书;
9、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0、侵权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现场照片;
11、来自中国福建省和广东省的鞋产品制造商出具的中文证明文件复印件;
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3、著作权登记证书;
14、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对已有商标的补充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并提交了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沃百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获准注册在第25类“浴帽;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共70件,包括“SKEOTHER”、“SKETSHER”、“N”、“NB”、“NB RUNNING”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符合《商标法》要求,其主体适格。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类;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S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商标共70件,包括“SKEOTHER”、“SKETSHER”、“N”、“NB”、“NB RUNNING”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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