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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00638号“津门麦乐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5:45关于第43300638号“津门麦乐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83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栋梁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3300638号“津门麦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0类上拥有麦乐鸡、麦乐送、麦乐等商标的在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20032号“麦乐鸡”商标、第38573514号“麦乐送”商标、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第42555166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被申请人为天津市津南区麦乐多烘焙店和天津市津南区天天麦乐多烘焙坊的实际经营者,其名下涉及诸多食品及餐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被申请人处于食品或餐饮行业。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企图攀附申请人品牌的良好商誉并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属于搭知名商标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通过借鉴或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麦乐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三、申请人在1990年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在多个省市开设了超过4200家餐厅,麦当劳是申请人的中文字号及主商标,经过申请人的良好使用和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将食品饮料、餐厅、外送服务上的麦乐字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证书(申请人大事记)、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发展、人力资源管理、供应商网络、产品、物流中心及本地化精神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网站各麦当劳餐厅地址及联系方式、线上、线下服务介绍材料、世界排名、证明书、营业执照、申请人广告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推广情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3、以麦当劳/McDonald's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信息、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档案、广告材料样品、广告检测报告、广告监测说明;
4、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等商标的网络检索结果、相关产品的介绍等宣传推广使用情况;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工商档案;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元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文字“津门麦乐多”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麦乐鸡”、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麦乐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元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墨西哥式薄饼;大饼;春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另,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三、四驳回复审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确定,亦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四列为比对对象。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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