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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20517号“龘文龍 DAWEN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5:04关于第51820517号“龘文龍 DAWENLO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808号
申请人:郭文隆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昌斌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2日对第51820517号“龘文龍 DAWE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1516号“文龙 WE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51111号“文龍伍仟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了89枚商标,很多商标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文龙”,双方位于昆明市,其对申请人商标必然知晓,具有明显的恶意;三、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多个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申请并已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申请人的在先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1月16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金属铰链、金属焊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龘文龍”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文字“文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焊条商品外的钉子、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金属焊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金属焊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焊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焊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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