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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36454号“利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4:31关于第42936454号“利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623号
申请人:河南利信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宁市利信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2936454号“利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具有极高辨识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但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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