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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66795号“东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2:05关于第50866795号“东丸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93号
申请人:广东越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日清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0866795号“东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115293号“东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的相关荣誉证书、奖项;
2、申请人在1688的官网网址及网站图片;
3、“东丸”产品包装图;
4、“东丸”商标的荣誉证书、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分销协议及发票;
6、财务审计报告;
7、申请人“东丸”产品的宣传海报、宣传单图片;
8、申请人参加的展会照片、相关报道;
9、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信息;
10、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饲料、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饲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0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在案无其他著作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文字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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