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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39641号“queenletssli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1:55关于第54739641号“queenletssli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09号
申请人:感圣(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爱柯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4739641号“queenletss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特点,明显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733056号“Let's Sl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3109号“GAMSUNGTEX Let's SL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旗下抢注抄袭多个他人商标,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相关裁定;
2、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4、商标的授权使用书;
5、引证商标在京东、天猫、小红书等电商平台的宣传使用图片;
6、合同及发票;
7、产品检验报告;
8、进口报关及税单等资料;
9、申请人版权及专利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紫外线套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queenletsslim”与引证商标二“GAMSUNGTEX Let's Slim”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套袖、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靴、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旗下抢注抄袭多个他人商标,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靴、帽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特点,明显缺乏显著性。尚未证据表明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明了商品的特点,明显缺乏显著性,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靴、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内衣、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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