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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04896号“Dr. Dream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1:04关于第50804896号“Dr. Dream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40号
申请人:常州远大爱美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梦博士实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葛旭明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蓝天市心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50804896号“Dr. Drea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规模较大,产品质量过硬,服务水平较高,其“DR.DREAM”品牌在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70205号“DR.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社会风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企业概况;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香港梦博士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巢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按摩用床、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枕头、垫枕、磁疗枕、野营床垫、婴儿头部定型枕”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r. Dreamer”与引证商标“DR.DREAM”字母组合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家具、床、沙发、软垫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社会风气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床、沙发、软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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