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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44547号“季美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30:31关于第55944547号“季美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952号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季美康煜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5944547号“季美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美康 DIAMICR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及很强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并不具备药品生产的资质和条件,其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恶意申请情形,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易破坏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网站首页;3、关联公司证词的公证件及中文翻译;4、2009年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5、申请人制作的工作宣传册;6、《中国药品手册年刊》摘页;7、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8、审计报告节选;9、销售排名证明文件;10、新闻报道;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对被申请人的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在第5类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抗菌剂;治疣药笔;医用止痛制剂;卫生消毒剂;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中药袋;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绷敷材料;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季美康”与引证商标一“达美康”、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达美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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