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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50409号“鼎泓朝天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8:57关于第32350409号“鼎泓朝天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113号
申请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欧宇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32350409号“鼎泓朝天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499659号“朝天門 C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餐馆;饭店”服务上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引证商标经过多年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关联性,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四、“朝天门”在餐饮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餐饮服务存在关联项,为维护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对应的关系、“朝天门”商标的显著性,营造良好的经商环境,应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其引证商标在“餐馆;饭店”服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行业组织推荐函;
3、企业基本情况及知名度;
4、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管理情况;
5、“朝天门”商标近四年的经济指标情况;
6、“朝天门”商标近三年的广告宣传情况;
7、“朝天门”商标被重点保护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6日通过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餐馆等服务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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