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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88350号“HIH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8:14关于第35288350号“HIHO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057号
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玛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35288350号“HIH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09583号“HOLA HOME”商标、第9945673号“HOLA ”商标、第9980626号“HOLA特力和乐design及图 ”商标、第9980670号“HOLA特力和乐home及图 ”商标、第9984492号“HOLA特力和乐Selection及图 ”商标、第21456271号“HOLA及图”商标、第21456271A号“HO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OLA”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形成了较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和判决;
2、官方网站和天猫旗舰店网站信息;
3、官网域名注册信息;
4、申请人“HOLA”品牌在各大品牌网的排名;
5、实体门店的相关信息;
6、在先使用“HOLA”商标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钳子;扳手(手工具);漂洗工具(手工具);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餐具(刀、叉和匙);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刀具;磨具(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OLA”,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和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餐具(刀、叉和匙);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刀具;磨具(手工具)”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手动的手工具;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餐具(刀、叉和匙);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刀具;磨具(手工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扳手(手工具);漂洗工具(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钳子;扳手(手工具);漂洗工具(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手动的手工具;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餐具(刀、叉和匙);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刀具;磨具(手工具)”商品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在“钳子;扳手(手工具);漂洗工具(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厨房用多功能擦菜器;餐具(刀、叉和匙);水果去芯器;厨房用刀具;磨具(手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钳子;扳手(手工具);漂洗工具(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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