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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88048号“LANX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27:03关于第28388048号“LANXE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24号
申请人:朗盛商标有限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夏影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28388048号“LANX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49914号“LANXESS”商标、第4051564号“朗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ANXESS”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0、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产品图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合同、订单、发票、参展信息、审计报告等;
51—5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3—56、有关化妆品成分、清洁剂、护肤品的介绍材料以及申请人向化妆品公司提供化学品的销售合同;
57—60、销售假冒“卫可”产品的调查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相差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ANXESS”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化学品、树脂”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LANXESS”商标在“化学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拜耳”、“爱肯拿”、“杜邦卫可”、“朗盛全清”、“SOGAD”、“费利威”、“杜邦浩普”、“久保田”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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