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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7565号“苗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6:27关于第5407565号“苗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0836号重审第00000010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雅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金美盛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0836号《关于第5407565号“苗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9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永通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上海永通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股东之一,原告曾授权上海永通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多份授权的经销协议、销售协议及发票显示了苗乐水溶性肥料商品名称,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由于“花盆用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与“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的使用视为在“花盆用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永通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上海永通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股东之一,被申请人曾授权上海永通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多份授权的经销协议、销售协议及发票显示了苗乐水溶性肥料商品名称,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考虑到“花盆用土、无土生长培养基、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商品与“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生茂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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