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7816932号“怪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6:07关于第27816932号“怪窝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915号
申请人:杨俊波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沭阳雯德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27816932号“怪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35266号“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怪窝王”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旗下“窝王”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针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窝王”商标高度近似,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关于关联关系及商标使用的情况说明;品牌使用授权书;企业介绍;荣誉证书;部分产品图片;部分产品经销门店照片;天猫和京东旗舰店照片、部分商品页面;部分广告宣传合同;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网络宣传文章;商标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申请的“怪窝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有本质区别,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任何权益。含有“窝王”的商标不能为申请人所独占,不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文字设计组合,不具备主观恶意抄袭摹仿、傍名牌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怪窝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窝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