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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036901号“迅立XUN 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6:19关于第25036901号“迅立XUN 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50号
申请人:立讯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浩远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商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1日对第25036901号“迅立XUN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立讯”、“LUXSHARE”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及商标,申请人是其真实权利人,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2270150号“LUXSHAREI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5904号“LuX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84817号“LuX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3877号“LUXSHAREI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业务范围介绍;2、申请人关联公司清单及企业信息;3、申请人财务数据公示网页检索结果;4、企业年报;5、荣誉证明;6、相关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专利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清单;9、在先决定、判决;10、被申请人出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3、在先案例;4、争议商标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孔均平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于2020年1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立讯”商号在先使用在“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酷派生活”、“自然好太太”、“国色好太太”、“金拱门汉堡”、“思念SINIAN”等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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