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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3510号“玉海yuh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6:09关于第3633510号“玉海yuha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安市文物保护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涂玉平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33510号“玉海yuh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892号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第11类龙头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且,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属于恶意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复审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温州金久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信息;2、被许可使用人作为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3、被许可使用人作为需方签订的包装类采购合同及发票;4、产品包装图片及产品图片。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存在不合理性;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数量与包装合同中所涉数量差异巨大,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证据4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包装盒的形成时间以及来源,其不具有证明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使用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人产品采购合同的需方的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表明,被申请人授权其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完整包含了本案的指定期间。证据2中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所涉商品为水龙头,其形成时间包含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并有销售发票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水龙头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水龙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出的怀疑意见并不影响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的认定。
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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